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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伟诉被告李晓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杨XX,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XX。委托代理人张仁田,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者,住XX。委托代理人蔡俊红,系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田、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0年原告在部队服役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现年6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彼此间感情日渐疏远,无共同语言甚至很少沟通。2013年初,原告离家去外地打工,至今与被告没几次联系,更别说在一起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保持婚姻关系没有意义,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如果两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最多能给600.00元抚养费。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主观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为孩子从小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没有尽过一天当父亲的职责,两个孩子都应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抚养费1,500.00元。原告是当兵复员转业,所发放的复员费280,000.00元,按法律规定其中70,0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多年来为了家庭和孩子付出太多,所以要求分得1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并共同在被告的娘家居住。2009年5月6日生育双胞胎子女,现年6周岁。2012年,原告从部队转业,便开始做生意,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开家到外地打工。此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未准,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在青岛打工,住公司的宿舍,每月平均收入为2,500.00-2,700.00元;被告打工每月收入约2,500.00元。另查明,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并接送上幼儿园。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取得复员费280,000.00元,原告称已将其中的100,000.00元给了被告,剩余180,000.00元都投资做生意赔光了;被告辩称原告说给其100,000.00元不属实,并称原告是曾将其名下的一张余额为75,618.38元的银行卡给了被告,该银行卡虽一直放在被告手里,但之后原告私自将钱取走了,现在原告肯定有钱,但数额多少不清楚,要求分得150,0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XX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其与被告李XX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没有任何意义,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从婚生子女成长的环境、就学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居住的现状看,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名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双胞胎子女均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孩子的需要及南票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女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复员费的主张,原告辩称复员费共280,000.00元,转业后其给了被告100,000.00元,剩余180,000.00元都做生意赔光了。被告对原告所说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尚存在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取回放于被告家其个人物品的请求,因无证据且被告又否认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法》第十七、十八、三十二、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子女XX、X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杨XX每月给付两名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婚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