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雅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雅静,董建国,钱京丹,庄桂元,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蒋俊松,沈华明,王雪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巷129号。法定代表人钱京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邹雅静。原审被告董建国。原审被告钱京丹。原审被告庄桂元。原审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蒋俊松。原审被告沈华明。原审被告王雪薇。上诉人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雅静、董建国、钱京丹、庄桂元、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蒋俊松、沈华明、王雪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