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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丽与刘志国、贺秋力、杨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贺秋力,刘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0号原告杨丽,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贺秋力,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志国,男,1989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杨丽与被告贺秋力、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秋力、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贺秋力、杨玉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同时由被告刘志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0元。被告贺秋力、刘志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2%,借款人是贺秋力、杨玉保,担保人是刘志国,用以证明被告贺秋力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志国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贺秋力、刘志国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秋力、刘志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贺秋力及案外人杨玉保在原告杨丽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志国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贺秋力、杨玉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刘志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贺秋力、刘志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丽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贺秋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陈玉柱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贺秋力、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贺秋力、刘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