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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执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世乃与黄锡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世乃,黄锡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795-1号申请执行人方世乃,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被执行人黄锡昌,男,,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申请执行人方世乃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锡昌偿还方世乃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17900元,并承担受理费781元,财产保全费699元,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与黄锡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黄锡昌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锡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锡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锡昌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锡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锡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一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