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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振鹏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杨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鹏,杨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10号原告梁振鹏,男,199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理人郑启巧(系原告的母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骏,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梦妍,女。委托代理人彭乾芳,男。原告梁振鹏诉被告杨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追加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鹏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张远征,被告杨骏,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了委托)、冯梦妍(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彭乾芳(仅参加了本案的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鹏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门门口时,适遇被告杨骏停车打开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赣E2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的左前门,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6.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衣物损失费(指受伤时原告的衣服全部被划破了)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骏辩称,对事发时间无异议,被告杨骏打开车门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才撞上来的。事发当时没有注意到原告的衣服被划破。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原告没有到法定年龄就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自行承担20%至30%的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杨骏的诉请。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项目的意见:认可医疗费1,626.7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1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不认可律师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10分,原告(当时未年满16周岁)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新村XXX号门门口时,适遇被告杨骏停车打开肇事车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骏)的左前门,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医疗费1,626.7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原告为治疗花用了出租车费258元,在医院停车花用了停车费48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还向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了该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用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药品清单、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杨骏提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而原告事发时未年满16周岁,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的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的判决结果,并无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被告三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杨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鉴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其发生与否以及具体数额现尚不能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如将来确实实际发生,可由原告另案主张。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伤势较轻,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打卡材料等证据相佐证,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因照顾其而请假误工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三星公司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并无不当。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骏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伤势亦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不应因聘请律师而过分扩大损失,律师费的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责任比例)依法酌定。原告主张将其在医院停车花用的停车费48元,计算在交通费中并无不当,但交通费应根据相关的发票据实计算。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其衣服在事故中受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骏也表示未看到原告的衣服在事故中被划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可由本院根据其伤势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振鹏医疗费1,626.70元、交通费30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082.70元;二、被告杨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振鹏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振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原告梁振鹏负担270元,被告杨骏负担44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梁振鹏负担390元,被告杨骏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