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文芹、李旺等与于芝廷、周建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芹,李旺,李胜,施文金,于芝廷,周建明,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坤都冷嘎查委员会,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168号原告田文芹,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胜,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施文金,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芝廷,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绥中县。被告周建明,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无业,现住兴安盟突泉县。被告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坤都冷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嘎查。法定代表人白音那木拉,职务嘎查达。被告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法定代表人康连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文芹、李旺、李胜、施文金诉被告于芝廷、周建明、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嘎达、李旺委托代理人李坤、李胜、施文金委托代理人苏雅拉吐,被告于芝廷、周建明、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音那木拉、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委托代理人诉称,于2016年6月22日,李春林等人通过被告于芝廷的联系从老家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到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昆都冷嘎查,在被告嘎查发包给被告周建明的惠民工程砌墙。2016年7月1日5时许,在工地上李春林跟田某一组砌墙(李春林靠公路边,田某在墙里边),李春林因雨地湿滑摔倒对面墙外石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民政府监督、被告周建明承包的工程管理不到位造成李春林死亡。各被告在过错程度内赔偿死者李春林丧葬费28938.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共计6408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文芹、李胜、施文金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李旺的一致。被告于芝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李春林的死亡我没有多大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建明辩称,1、我没有承包吐列毛杜镇昆都冷嘎查任何工程。2、当时嘎查领导让我找几个工人,所以我找到了被告于芝廷,他找的林春林等人,我只根据双方的需要引荐了一下,之后的事我不清楚,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嘎查委员会辩称,1、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嘎查,我嘎查没有责任。2、事发当时是干旱天,没有下雨的事。3、听说死者李春林出事前感冒吃过药,是自身原因去世的,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方的调查了解,死者当时是自身疾病导致摔倒死亡,没有明确、科学的死亡原因。3、原告说是由于雨地湿滑摔倒,不是事实,出事时已经一个月没有下雨了。3、李春林的死亡与工地工程本身、安全措施及管理没有关联性,被告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建昌县和尚房子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对李旺、田某、王连阁、布仁白拉、于芝廷、孙连伍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春林从摔倒到抢救死亡的全部过程。李春林是在工作时摔倒,本案事故发生的工程项目是十个全覆盖工程,出资人是吐列毛杜镇政府。3、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春林死亡是施工过程当中雨天路滑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由被告于芝廷给死者李春林开支,施工现场没有被告嘎查和政府的监督管理。4、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院墙建筑合同一份,证明李春林是在工地上死亡,是非正常死亡,事发后嘎查领导、镇政府领导要求签合同,但是工人没签。被告嘎查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一份昆都冷嘎查石头院墙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嘎查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对死者李春林出于人道主义善款17000.00元,一共34000.00元都给了被告于芝廷。被告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一份尸体移交笔录,证明死者李春林家属不同意做尸检,法医只做了体表检验作出的非正常死亡,死者的死因不清楚。被告于芝廷和周建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2、科右中旗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李春林未经过医院抢救就已经去世的事实及事发时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嘎查委员会的气象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死者李春林通过被告于芝廷的联系从老家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到科右中旗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嘎查的惠民工程砌墙。2016年7月1日5时许,李春林跟田某一组在工地上砌墙时李春林突然倒地,被告嘎查委员会领导组织车辆送往吐列毛杜镇坤都冷卫生院,被诊断为李春林已无生命迹象,后又送往科右中旗蒙医医院没来得及抢救就已经死亡。事后报案到科右中旗公安局,科右中旗公安局治安大队经过法医尸检出具一份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死亡证明。另查明,本案中的工程是被告人民政府交付给被告嘎查委员会的惠民工程,由被告嘎查委员会负责施工并监督管理。被告嘎查委员会通过周建明的介绍找到被告于芝廷,于芝廷从老家联系死者李春林等人到工程上施工并负责工程上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嘎查委员会洽谈,同时负责发放李春林等人的工资,也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现原告认为,被告于芝廷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不具备任何法定资质,被告人民政府、嘎查委员会将工程承包给于芝廷,各被告应对李春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春林与被告于芝廷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李春林在施工过程当中摔倒死亡,被告于芝廷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死者李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嘎查委员会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明知被告于芝廷没有施工资质仍然把工程承包给被告于芝廷,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芝廷应承担40%的损失,被告嘎查委员会承担30%的损失,死者李春林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周建明及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1、丧葬费28938.00元,2、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合计640818.00元,其中被告于芝廷承担的部分640818.00元×40%=256327.20元,被告嘎查委员会承担的部分640818.00元×30%=192245.4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640818.00元×30%=192245.4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芝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27.20元;二、被告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245.40元。案件受理费10208.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062.40元,被告于芝廷负担4083.20元,被告嘎查委员会负担30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牡 兰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曹 凤 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乌云哈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