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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一辆车牌号为“云09592**”的拖拉机,载被害人李某甲由镇康县勐堆乡尖山村驶往勐堆乡街子方向。当日9时许,其行至大蟒线k9+200m路段时,由于未按道路右侧行驶,拖拉机刮擦到对向驶来的“云sgy136”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左某某的右手臂后驶离道路左侧有效路面并侧翻,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至镇康县公安局勐堆边防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镇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失血过多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拉机制动系不合格;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道路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