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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莲霞与被告路文超、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霞,路文超,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朱莲霞,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文超,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莲霞与被告路文超、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段先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文超、佳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霞诉称,2015年1月2日黄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横梁街道王子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子路腾营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腾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黄某某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朱莲霞受伤。现原告治疗出院,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查,肇事车辆皖D×××××车主为被告佳运运输公司,在人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252429元。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同时应当扣除因超载扣除10%的免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文超及佳运运输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15分许,黄某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横梁街道王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子路腾营路口时,遇路文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沿腾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黄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朱莲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和路文超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黄某某和路文超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莲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莲霞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8、9、10,左侧第2、3);2、两肺挫裂伤;3、两侧创伤性气胸;4、两侧胸腔积液;5、创伤性皮下气肿;6、右侧锁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右肾包膜下出血。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29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1424.01元,其中包含被告路文超垫付的15000元。2015年9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莲霞车祸致双侧13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朱莲霞事故发生前从事毛衣加工及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另查明,皖D×××××重型自卸货车于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因皖D×××××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且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原告主张的91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1500元(75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0元/天,出院为60元/天,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此项费用计算为8700元(住院期间75天×80元/天+出院期间45天×60元/天=8700);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23312元(248天×94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206076元(20年×34346元/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路文超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为7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800元;9、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认可5000元,拖车费认可300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345961元。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本院依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由路文超及黄某某各负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人保淮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莲霞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23961元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97118.5元,由被告路文超赔偿14862元(包含10%的非医保用药及10%超载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文超垫付了15000元,该款应予冲抵。因被告佳运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文超及被告佳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莲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118.5元;二、被告路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莲霞损失计人民币14862元,淮南市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路文超垫付了15000元,该款应予冲抵);三、驳回原告朱莲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22元,由原告朱莲霞负担1611元,由被告路文超负担1611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路文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段先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