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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仍未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欠被告是3万元,不是6.6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张某某给被告送去3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除3万元的借条外,又打一张3.6万元的借条,其中3.6万元的借条包括6000元的利息,所以只欠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被告间借款事宜后,原告委托张某某将3万元借款送交给被告,在喀左县大城子镇西村街口的一个羊杂馆内,张某某将此3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此3万元直接给付徐某某。因被告不会写字,因此委托徐某某代写二张借条,一张为3万元,一张为3.6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条中注明,用奥迪轿车和林权证抵押,用款2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取车,并整个林权归原告。被告在这两张借条上签字后交给张某某,而后张某某将此两张借条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下午将另3.6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借款意向,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3万元给付被告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应视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取得原告委托他人给付的3万元借款时出具两张欠条,并由他人将此两张借条给付原告,视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抗辩称借款时有一张借条系书写错误,借款只是3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桂华审 判 员  顾海林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