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虹。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志虹于2003年9月26日与200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50万元,从2004年9月3日于2004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40万元,用途为其成立的宜宾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周转金。后这两笔借款于2005年8月2日借新还旧合并成一笔借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提供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05年8月2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李志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6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现有名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李志虹以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2004年9月3日,被告李志虹以需周转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04年10月2日止,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虹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05年8月1日。2005年8月2日,被告李志虹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将此前两笔借款,转贷为一笔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7.8‰,按季度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季付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虹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并通过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报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05年8月2日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05年8月2日起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于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志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李志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何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