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希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黄文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张希泰,黄文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朋,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希泰、黄文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希泰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文朋、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张希泰经济损失5518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张希泰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文朋经本院能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10分,黄文朋驾驶中牟县城关镇建设南路32号2号楼3单元7号魏建军的豫R×××××号奇瑞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何庄400w东干03号线杆处进入道路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张希泰驾驶的豫R×××××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希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希泰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近两万元的医疗费用,而黄文朋仅仅支付了1000元,对张希泰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张希泰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黄文朋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张希泰经济损失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张希泰变更诉讼请求为55181.05元。2015年5月8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南阳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2015)临咨字第102号鉴定及咨询意见书为张希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张希泰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另查明:(一)、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二)、事故发生后,黄文朋垫付医药费127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希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5618.85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希泰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7日,超过6个月。误工费张希泰要求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80天×50元/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3天×50元/天=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43天,即43天×20元/天=8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43天,即43天×20元/天=860元。残疾赔偿金,张希泰现年24岁,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0200.05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已足以赔偿张希泰的各项损失,故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希泰的各项损失50200.05元,扣除黄文朋垫支的医疗费1279元,应赔偿张希泰的各项损失4892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希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921.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退还黄文朋垫支的医疗费1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80元,由黄文朋负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希泰系在校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张希泰23周岁,其入院记录和住院病历均显示其职业为学生,该记录应为其入院时真实表述,其真实性应当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希泰的误工时间原则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6周”,结合中国伤筋动骨一百天的传统,误工期间计算100天已经是给以受害方最大照顾,上述解释规定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兜底条款,不应跨过前提条件而直接适用;且张希泰系在校学生,无收入,自然也就没有减少收入,故不能计算其误工费。(二)、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张希泰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张希泰辩称:张希泰并非系在校学生,医院的住院资料并不是作为张希泰职业的单位,病历上记载学生系医院的单方行为,张希泰在事故时已经年满23周岁,其职业并非是学生,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能认为病历认为张希泰是学生,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的,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应当计算100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说法不能成立。三、按照道交法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故上诉人称交强险应当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事故发生后,张希泰现逐渐表现出精神异常,张希泰如果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加重,张希泰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希泰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总计43天。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裕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02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张希泰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希泰的误工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希泰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依据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书,张希泰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据此,张希泰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43天和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时间90天共计133天计算较为妥当,原审判决按180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张希泰的身份为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计算张希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张希泰误工费数额计算不当的部分理由能够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希泰的误工费数额应为133天×50元/天=6650元,总计赔偿数额应为46571.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张希泰误工费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希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657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希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魏春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