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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与张方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方钦,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镇,桓台书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越,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沈云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方钦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王越,被上诉人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沈云起及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涉案的40亩土地。199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坡蚕厂西桑苗地40亩,承包期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共计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00元,每年共交2400.00元,每年1月份交清下年的全年承包费;承包期间土地由承包人管理耕种不得转让;承包期满土地原地交回。2012年9月14日,原告召开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竞标上述北坡到期土地承包权,沈文强以每亩地620.00元/年中标。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北坡40亩土地上所有附属物清理干净,不得影响承包人种植。2013年1月1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和党员大会,决定收回被告承包的上述北坡40亩土地,另行承包。被告以双方未就地里设施处理达成一致为由,拒绝交还土地。沈文强亦未能实际承包。庭审中,被告张方钦主张其与原告续签了北坡40亩地的承包合同,并提交2013年9月10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协议约定:涉案40亩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张方钦,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520.00元,全年共计20800.00元,于每年的9月10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每拖一天罚滞纳金1%。承包期间在种粮方面的优惠政策及补贴归种粮户所有,所产生的承包费以外的费用均由承包户个人负担。地内旧机井归集体所有,新机井归个人所有。合同期满必须将土地恢复原状。时任村书记沈云贵、妇女主任张爱红和村会计张方朴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原告村委对此并不知情,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假的,该印章在2013年已经不再使用。被告张方钦提交2014年9月17日的收款凭证两份,证明已交纳2013、2014两年的承包费共计40000.00元。原告主张2013、2014年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未返还,其所交纳的40000.00元承包费系为了取得村民信任竞选村主任才交纳的,原告当时亦认可该40000.00元系2013、2014两年的部分承包费。2015年3月27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和党员大会,决定在被告张方钦不主动交回土地的情况下,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给村民满意答复。2015年4月5日,经村四个小组下户调查,村民表决通过收回被告到期的北坡土地并另行处理。二、关于涉案的8.5亩土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果园地8.5亩,承包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底共计15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地110.00元,于每年6月底前交清;承包期间不准转让;承包期满将土地整好原样交集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5亩土地,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之后的承包费至今未交。被告主张2013、2014年的承包费未交原因系村书记和村主任有矛盾而被告不收,且村里未发放其应得的1252.00元的秸秆禁烧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2013、2014年的承包费正常收取,2013年的秸秆禁烧费已交付被告,2014年的秸秆禁烧费未付系因被告未交2013年承包费,违约在先,且被告转包上述土地,构成违约。另查明,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两片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至今。原告古城村委现在使用的新章印于2015年3月6日启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8.5亩果地承包费1870.00元,系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2013、2014年北坡40亩地的承包费28448.00元,系按市场价每亩620斤粮食,每斤1.38元,减去已交的400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8.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付被告张方钦耕种,但被告张方钦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2013、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不予履行,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其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未向其发放2014年的秸秆禁烧费用,但秸秆费的发放与本案承包费用的交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方钦以此作为不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古城村委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187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方钦不按期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包,均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底。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来实现合同目的。在仅剩一年承包期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古城村委诉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4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问题。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12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三次召开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涉案北坡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计划将该土地另行承包,且在2015年4月5日村民小组下户调查,村户代表表决将土地收回,另行处理。故在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张方钦继续承包涉案40亩土地与村民意愿不符,亦与管理涉案集体土地的原告古城村委作出的会议决定内容相违背。被告张方钦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虽然加盖有原告古城村委的章印且有时任村支付书记沈云贵等人的签字,但原告古城村委法定代表人沈云起并未签字,且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方钦亦未能提供当时村委会议同意其承包的会议记录。故,应当认定2013年9月10日的土地承包协议,并非原告古城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损害了原告古城村委的集体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张方钦在承包期届满后,仍占用土地未能交还,应参照原合同支付此土地占用期间的承包费。故,被告张方钦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交纳的40000.00元,系涉案土地的部分承包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4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一致。综上,原告古城村委诉求被告张方钦交还涉案40亩土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13、2014年北坡40亩土地的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13年市场价620.00元*1.38/亩/年计算两年的承包费28448.00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可参考2012年9月14日中标价格620.00元/亩/年计算,2013、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应为496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600.00元。故,原告古城村委诉求被告支付涉案40亩土地2013、2014年土地承包费28448.00元,支持96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方钦应支付原告古城村委两宗土地承包费114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方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坡40亩土地交还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方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1470.00元。三、驳回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负担471.00元,被告张方钦负担87.00元。张方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张方钦在2012年底土地承包到期后,并不是强行继续耕种,而是在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和古城村村民代表同意的前提下继续耕种,并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正式合同,由时任古城村书记沈云贵、古城村妇女主任张爱红和古城村会计张方朴共同持合同到唐山镇政府请示,由唐山镇政府主管印章的工作人员确认系村民代表的意思表示后,加盖古城村委印章。被上诉人古城村委认为印章在2013年已经不再使用与事实不符,事实证明古城村委新印章于2015年3月6日启用。2、2012年9月14日沈文强(时任村书记沈云贵之子)620.00元竞价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因为沈文强在竞价后又表示反悔,认为620.00元不合算,并明确退出承包。3、上诉人张方钦在经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同意的前提下已于2014年9月7日支付承包费4万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2万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2万元),由现任村主任沈云起和出纳张爱红及会计张方朴出具收据为证,证明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当时认可上诉人张方钦承包的合法性。4、2015年10月13日古城村委原代表就上诉人张方钦2013年9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8月20日,古城村两委召开扩大会议,因沈文强退出承包,一致表明由上诉人张方钦继续承包,期限为15年,时任村书记沈云贵,会计张方朴,村两委成员张爱红以及古城村四个小组组长代表民意签字认可。时任村主任沈云起因忙于个人生意没有参会。5、原审法院不应让上诉人张方钦提供古城村委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应当由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举证。古城村委答辩称:1、上诉人张方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于2013年9月10日续签涉案40亩土地承包合同并到唐山镇政府盖章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古城村委于2012年10月8日向上诉人张方钦发出通知,要求返还40亩承包土地,并于2013年1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和党员大会,决定将涉案40亩土地另行发包。上诉人张方钦主张续签40亩土地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古城村委的上述做法相矛盾,明显违背被上诉人古城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古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云起,上诉人张方钦提供的40亩土地续签合同却没有沈云起的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张方钦提供的续签合同是伪造的。3、涉案40亩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古城村委预留的机动地,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村中87.04%村民一致同意,收回涉案40亩土地,另行发包。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古城村委、党支部张贴的公示载明:涉案40亩土地,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大会决定承包费公开竞标价为每亩620.00元/年,如有超出此竞标价格愿意承包者三天内到村报名,预交下年承包费,签订承包协议,过期无承包者,执行以上竞标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知、会议纪要、收款凭证、公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树木的林地承包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张方钦承包的北坡40亩土地,并不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土地,也不属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因此,该北坡40亩土地应当属于机动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北坡40亩土地的承包不得超过3年。2012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就北坡40亩土地进行发包,上诉人张方钦并未参与竞标。但在上诉人张方钦持有加盖被上诉人古城村委公章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古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沈云起也收取了上诉人张方钦交纳的承包费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北坡40亩土地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但承包期限应为3年,约定承包期限超过3年的部分不予保护,3年期限届满,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上诉人张方钦承包北坡40亩地已于2012年底到期,至2015年底已经满3年,因此,被上诉人古城村委有权要求上诉人张方钦退还土地。2012年9月14日,沈文强以每亩620.00元/年中标涉案北坡40亩土地,其他投标人出价也均高于每亩520.00元/年。2013年3月19日,古城村张贴的公示载明,发包涉案北坡40亩土地的最低价为每亩620.00元/年,因此,即使认可上诉人张方钦有权承包涉案北坡40亩土地3年,在未经村民代表和全体党员大会决定变更发包价格的情况下,应参照每亩620.00元/年计付承包费,否则将损害村集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张方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