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青青与张应军、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青,张应军,王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号原告徐青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43320。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柱,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助理证号:AL2301301。被告张应军,系水城县新街乡政府退休职工。被告王明芬。原告徐青青与被告张应军、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军、王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青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每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约定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到被告妻子王明芬的账户上,借款以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给原告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却拒绝还款,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至今共19个月的利息57000元,本息共计15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3%,所以两被告应当每月支付3%的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共计157000元,且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徐青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应军、王明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要求于当日将100000元打入张应军妻子王明芬的账户(卡号为62×××80),被告张应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应军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4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青青与被告张应军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张应军签名的借条一份及向张应军的妻子王明芬的汇款凭证一份,说明该100000元借款对张应军及王明芬来说,已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5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支持,100000元借款按19个月月利率2%计息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军、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青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本息共计138000元;二、被告张应军、王明芬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徐青青1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徐青青负担190元,由被告张应军、王明芬负担1530元(原告徐青青已预交,限被告张应军、王明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青青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