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英英诉李天兵、王永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英,李天兵,王永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李英英,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兵,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王永霞,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李英英与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亮、代理审判员马金龙与人民陪审员罗玉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兵、王永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英诉称:1998年,被告李天兵向骆有新购买20型拖拉机一台,欠车款18000元,由原告父亲李生茂(现已去世)担保,此款直至2006年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共计36656元。2006年6月13日,在借款人骆有新要求下,三方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父亲对被告李天兵应付36656元欠款充当借款人,而被告李天兵及其妻子王永霞则变更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1分5厘。直至2009年4月2日,被告李天兵仅向骆有新偿还欠款2000元,原告父亲偿付部分欠款给骆有新(其中借款本金11024元、利息18511.28元),截止2009年4月2日仍欠骆有新256**元。2011年3月31日骆有新将原告父亲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息。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由原告父亲偿还骆有新借款本金25632元、利息8855元、案件受理费662元,合计35149元,此款已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25000元并执行终结。鉴于原告父亲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系由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购买拖拉机的欠款所产生,此款本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未能偿还,现已由原告父亲代为偿付,为挽回给原告的损失,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款本息合计73351.85元;二、案件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兵、王永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1张。拟证实截止2009年4月2日,尚剩余借款本金25632元未向债权人骆有新偿还的事实。2、(2011)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经法院确认下欠借款本金为25632元,之前偿还的款项也是由原告父亲李生茂垫付的事实。3、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裁定书各1份、案款收据1份。拟证实经法院执行的欠款本金共计25000元。4、被告户籍信息1份、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及现下落不明。5、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父亲李生茂已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6、证明2份、申请书2份,拟证实原告父亲李生茂与妻子胡秀英育有两女,胡秀英与另一女儿李玲玲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李英英诉讼主体适格。7、公告费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为起诉被告共发过3次公告,支出公告费600元,其中前两次公告费400元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而撤诉所支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1998年被告李天兵、王永霞在骆有新处购买20型拖拉机一台,欠骆有新车款18000元,由原告父亲李生茂担保,此款直至2006年仍未归还,本息共计36656元。2006年6月13日,经三方协议,原告父亲李生茂变更为此笔欠款的债务人,被告李天兵及其妻子王永霞作为担保人,三方重新出具了借条。至2009年4月2日,原告父亲向骆有新偿还借款本金11024元,并偿清了2009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18511.28元,尚剩余25632元未付。2011年3月31日骆有新将原告父亲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25632元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经法院审理并执行了2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兵、王永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被告李天兵在骆有新处购买20型拖拉机一台,由原告父亲李生茂(现已去世)担保,被告李天兵向骆有新出具18000元借条一张(实为购车款)。此款直至2006年被告李天兵、王永霞仍未偿还,此间本息共计36656元。2006年6月13日,在债权人骆有新要求下,经三方协商,该笔36656元欠款,原告父亲李生茂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而被告李天兵及其妻子王永霞则变更为此笔欠款的担保人,之后三方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1.5分。2009年4月2日,原告父亲李生茂作为债务人向骆有新偿还借款29516.95元(其中本金11024元、利息18492.95元),利息清至2009年4月2日。另被告李天兵向骆有新偿还现金2000元。截止2009年4月2日仍欠骆有新借款本金25632元未偿还,并由原告父亲李生茂在该借条上对所欠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2011年3月31日骆有新将原告父亲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借款本息。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1)玛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由原告父亲偿还骆有新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35149元,后此款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2012年9月25日执行25000元,此案遂执行终结。原告据此以其父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实为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购买拖拉机的欠款所产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偿还欠款本息合计73351.85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生茂偿还骆有新的上述欠款的行为,实为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购买骆有新20型拖拉机所欠欠款而产生,因二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父亲李生茂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已代替被告履行了偿付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对李生茂代为清偿的债务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代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定,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4月2日期间,原告父亲代二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为11024元(36656元-25632元),代偿利息应当为18492.95元(36656元1.5%33个月零19天),本息合计29516.95元,因二被告李天兵、王永霞在此期间支付给骆有新现金2000元,故原告父亲李生茂实际代偿骆有新的欠款数额应为27516.95元(29516.95元-2000元)。2011年9月25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父亲李生茂因诉讼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先后执行案款25000元。因此,原告父亲实际代二被告偿还的债务数额为52516.95元(27516.95元+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代偿欠款的合理部分即52516.9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父亲替被告偿还欠款的行为势必存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主张25000元代偿款利息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经计算其中原告父亲代偿的27516.95元垫付款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利息为10760.5元(27516.95元5.94%÷12个月79个月)。2011年9月25日被法院执行的案款195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为4875元(19500元6%÷12个月50个月)。2012年9月24日被法院执行的案款5500元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利息为1045元(5500元6%÷12个月38个月),上述利息合计16680.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20816.57元的合理部分即16680.5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天兵、王永霞向原告李英英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应当为69197.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兵、王永霞承担三次公告费用,因两次公告费系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故本院支持本次诉讼过程中的公告费用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兵、王永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因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李天兵与王永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李天兵、王永霞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兵、王永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英英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52516.95元。二、被告李天兵、王永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英英返还代偿的借款利息16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案件受理费1634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878.4元,原告李英英负担106.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天兵、王永霞负担177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新亮代理审判员 马金龙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