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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与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50号原告: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双林,公司员工。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奚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德宝,个体经商。原告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展公司)与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毕志鹏与曾双林及被告诉讼代理人邰德宝与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县机械工业园内巨隆电镀厂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所用的钢管及扣件。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工程早已结束,租金却迟迟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20000.4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钢管42565.9米、扣件40560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送货单与退货单及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计算的租金清单,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经庭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快展公司与芜湖精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芜湖精工(巨隆电镀厂房)”,在该字样中加盖了安装公司印章;该合同的落款处,在出租方即原告经办人魏国清的签名上加盖了原告印章,在承租方王金胜的签名处加盖了“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明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单与退货单中均由王金胜签名。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与巨隆集团芜湖电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有被告承包人肖祖玉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金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精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金胜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金胜的租赁行为系受被告委托,也未有证据证明安装公司就是精工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南京快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