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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关于艾特公司与邢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邢慧军,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慧军。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上诉人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服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27号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艾特服饰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纺织品和辅料的购销业务。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曾达成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联营合作期间对外以艾特服饰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王磊负责生产业务开展、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及销售等事项;合作期从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共计五年。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9月,王磊以艾特服饰公司名义与邢慧军口头约定购买缝纫线,后邢慧军按照要求将缝纫线送到艾特服饰公司,艾特服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邢慧军出具入库单一份。2015年1月5日,王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欠邢慧军的Jeep裤子缝纫线款壹万零柒佰贰拾元整(¥10720),特立此据欠款人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经手人王磊。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6月、7月合伙期间,王磊分别以艾特服饰公司代表的名义对外签订《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协议》、《成衣加工合同》、《缝纫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慧军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邢慧军提供的入库单、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入库单能够证明邢慧军已将缝纫线送到艾特服饰公司处,艾特服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艾特服饰公司称欠条系王磊个人出具,其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欠款应由王磊个人承担;王磊称其系正常开展业务,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艾特服饰公司承担。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磊与艾特服饰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合伙关系,邢慧军提供的欠条上虽未加盖艾特服饰公司的印章,但该笔货款是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并经王磊签名认可并出具欠条,王磊、艾特服饰公司作为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邢慧军要求王磊、艾特服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磊、艾特服饰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艾特服饰公司称不排除邢慧军与王磊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慧军缝纫线货款10720元;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王磊负担。宣判后,艾特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款系王磊个人债务,应由王磊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慧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磊辩称:艾特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并非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艾特服饰公司应否支付邢慧军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王磊一直以艾特服饰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邢慧军有理由相信王磊代表艾特服饰公司与其达成买卖合同。欠条上虽未加盖艾特服饰公司的印章,但该笔货款是公司正常开展业务产生的债务,且王磊签名认可,邢慧军已将缝纫线送到艾特服饰公司处,艾特服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王磊、艾特服饰公司系合伙人,故王磊、艾特服饰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特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安徽艾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