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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委托代理人谷亚东。被告于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广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原告李海涛与被告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亚东、安忠英,被告于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向阳驾驶黑LAT6**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区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李海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当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予理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人民币10,3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72.77元;二、待司法鉴定后再另行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722.2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9.00元。以上共计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1,551.20元。被告于向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鉴定费、车费我不承担。由于鉴定不够伤残,原告一个人护理足够,我不承担两个人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8,722.2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可以赔偿,但主张700.00元过高。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旨在证明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29天,以及受伤的伤情。证据四、票据(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0,347.77元,支付复印费人民币25.00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人民币29.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向阳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当庭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海涛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外伤,左膝外伤,左足外伤,腰部外伤,系无伤残;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至证据七,以及本院当庭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上述证据系原告用以证明增加诉讼请求事项相关证据,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事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向阳驾驶黑LAT6**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区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姜小厨”门前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李海涛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两轮车相刮,致双方车辆损坏、电动车骑车人原告李海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向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挂号费人民币4.00元、门诊费人民币380.00元、住院费人民币9,963.77元、复印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挫伤;双膝部、腰部左腕部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经司法鉴定为:李海涛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外伤,左膝外伤,左足外伤,腰部外伤,系无伤残;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另查明,被告于向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于向阳驾驶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向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向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347.77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余款人民币347.77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2,320.00元(29天×80.00元/天)。余款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人民币25.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由被告于向阳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它部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庭后也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LAT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涛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LAT6**号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涛医疗费人民币3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7.77元。三、被告于向阳赔偿原告李海涛复印费人民币25.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于向阳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