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徐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徐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生产基地科创东六街6号。法定代表人洪性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雪,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天翔,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官天翔,被上诉人徐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强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徐世强入职乐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人,2014年10月后,徐世强相继查出贫血、胃溃疡、慢性胃炎、高血压等疾病。在徐世强医疗期内,乐金公司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乐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徐世强的合法权益,徐世强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金公司支付徐世强1.2015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3077.32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7272.21元;3.2015年1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75.02元;诉讼费用由乐金公司承担。乐金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徐世强不存在医疗期,乐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徐世强医疗期工资;徐世强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亦没有法律依据;徐世强尚未在2015年工作一个自然年度,不存在休年休假的问题,故乐金公司不同意支付徐世强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乐金公司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徐世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徐世强入职乐金公司处担任操作工,后徐世强与乐金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徐世强与乐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上载明,徐世强与乐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乐金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乐金公司将支付徐世强补偿金11688.09元,徐世强于3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考勤截止至4月30日。徐世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医疗期满同意终止”,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后徐世强未再为乐金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乐金公司正常支付徐世强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为徐世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经核实,徐世强的月均工资为3896.03元,徐世强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因徐世强与乐金公司之间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乐金公司尚未支付徐世强《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后徐世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其1.2015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771.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72.21元;3.2015年1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6.92元;4.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636.11元;5.延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赔偿金6818.05元;6.失业保险领取待遇10098元;7.2015年5月26日至6月15日医疗期工资1186.21元;8.2015年6月16日至19日医疗期工资316.32元;9.医疗期中断社保、失业期患病医疗补助金6058.8元;10.医疗期结束的医疗补助费23376.18元;11.医疗期结束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11688.09元。2014年8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裁决乐金公司支付徐世强2015年4月20日至6月19日的医疗期工资2752元并驳回了徐世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乐金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徐世强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徐世强主张在2015年4月30日,其仍然处于医疗期,乐金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徐世强提供了1.2015年3月30日,由北京友谊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1日寄出的EMS邮单;2.2015年4月13日,由北京友谊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22日寄出的EMS邮单;3.2015年4月27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消化不良,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4月29日寄出的EMS邮单;4.2015年5月4日,由北京同仁医院开具的“胃溃疡、休一月”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5月4日寄出的EMS邮单;5.2015年6月1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消化不良、慢性胃炎,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6.2015年6月8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消化不良,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6月8日寄出的EMS邮单;7.2015年6月15日,由北京军区总医院开具的“胃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消化不良、肠道菌落失调,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以及2015年6月15日寄出的邮单;8.病历、病理诊断报告、胃镜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关EMS邮单。乐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徐世强未按照其《休息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在7天之内提供履行请假手续,且徐世强给乐金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23日的胃镜报告显示徐世强并未有胃溃疡,但其之后开具的假条事由均为胃溃疡,与事实不符,故徐世强在2015年4月23日医疗终结,乐金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合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乐金公司提供了1.《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徐世强在入职培训中完全掌握并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休息休假制度》等……);2.《休息休假管理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请假七个工作日以上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托人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并上交相应的证明材料);3.2015年4月23日由北京友谊医院消化内镜中心出具的诊断报告(显示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部息肉)。徐世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将相关的诊断报告出具给临床医生,但是医生认为徐世强仍然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故开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世强与乐金公司均认可徐世强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现根据徐世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徐世强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请病假,在2015年4月30日,徐世强仍然处于医疗期内,乐金公司通知徐世强在2015年4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为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该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乐金公司应当支付徐世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徐世强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世强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的诉请,因徐世强已经就本案争议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获得支持,故其与乐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由乐金公司违法终止,徐世强亦就此获得了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在此情况下,徐世强主张乐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乐金公司认可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即乐金公司同意按照该裁决书的内容支付徐世强医疗期工资275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徐世强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认为,徐世强与乐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30日终止,故徐世强主张乐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徐世强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一直休病假,其不应享受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年休假,故对徐世强要求乐金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乐金公司所述徐世强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因该诉请与本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争具有不可分性,法院予以合并处理,故对乐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乐金公司主张徐世强提供的友谊医院2015年4月23日的胃镜检查报告上未显示有胃溃疡,但其后徐世强仍然出具了胃溃疡的诊断休假证明,乐金公司认为徐世强在2015年4月23日已经治愈,可以在2015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法院认为,疾病的诊断需要专业人士即医院的临床医师进行综合判断并予以确认,现徐世强提供了相关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乐金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徐世强需要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乐金公司主张徐世强已经医疗终结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乐金公司主张的徐世强未按照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按期提交相关的病假资料,不应视为病假的意见,法院认为,徐世强未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按期提交相应的病假资料的做法确有不妥,但乐金公司亦应当在收到诊断证明书后及时向徐世强核实相关情况,而不应以此一律否认病假事实的存在,故对乐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世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一分;二、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世强医疗期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徐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乐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乐金公司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7272.21元,判决乐金公司不支付医疗期工资27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世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乐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乐金公司与徐世强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乐金公司与2015年3月27日向徐世强下发《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2015年2月30日,徐世强向乐金公司邮寄北京友谊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其中载明徐世强因胃溃疡需要休假两周,假期时间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徐世强又向乐金公司有记录北京友谊医院的消化内镜检查报告,上面注明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部息肉,徐世强胃溃疡已经痊愈,其医疗期已经终止。乐金公司完全有理由合法合理的与徐世强终止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判决乐金公司向徐世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即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而法院又判决乐金公司向徐世强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医疗期工资2752元。这两项判决本身就是自身矛盾。乐金公司认可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前提是裁决书认定乐金公司根本不存在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徐世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乐金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徐世强提交的北京友谊医院2015年4月23日的胃镜检查报告上未显示有胃溃疡,证明其胃溃疡疾病已经痊愈,故徐世强的医疗期已经终止,乐金公司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乐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徐世强提交了相关医院和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病尚处于医疗期,根据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现徐世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30日尚处于医疗期内,乐金公司通知徐世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已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应支付给徐世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乐金公司给付徐世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7272.2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期工资一节,本案中,因徐世强已经就本案争议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获得支持,故其与乐金公司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由乐金公司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在此种情况下,徐世强主张乐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乐金公司认可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821、3081号裁决书中关于乐金公司支付给徐世强的医疗期工资2752元的内容,且并未就该裁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就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金公司上诉提出不同意支付医疗期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乐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乐金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