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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刘飞鸿、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鸿,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鸿,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鸿、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鸿、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在洪泽县朱坝街道办事处“陆号公馆”工作的被告人崔某因客人小费问题与同事陈某发生口角后,感觉自己被人欺负,便电话告知被告人刘飞鸿并要求其来洪泽。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飞鸿纠集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弩,乘坐出租车从金湖县城赶到洪泽县朱坝商贸城内街崔某及其同事居住的宿舍。后被告人刘飞鸿先后将砍刀架在孙某、卢某的脖子上进行恐吓,并对卢某、吴某进行殴打。同行人亦将试图报警的万某掐晕,且一直持弩恐吓众人。期间,被告人刘飞鸿等人的行为致孙某、卢某、万某、吴某轻微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飞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鸿、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孙某、吴某、卢某的陈述,证人牛某、陈某、丁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发案及抓获经过,(2011)金刑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飞鸿、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鸿、崔某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飞鸿、崔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飞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鸿系自首,被告人崔某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