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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320-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高萍。被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原告绍兴市滨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000元;经向宁波市房管部门查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于该房产存在抵押,故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320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