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6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令华、刘珍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令华,刘珍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4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令华,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刘珍香,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刘令华、刘珍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刘令华、刘珍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刘令华、刘珍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3月21日,租赁公司与刘令华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0434)。约定租赁公司依照刘令华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KKT00836),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刘令华,首付款为406818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51369元。《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刘令华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刘令华,但刘令华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收,刘令华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刘令华向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未付租金75475.3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38112.76元),两项金额暂计为113588.08元;二、刘令华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和诉讼费用;三、刘珍香对刘令华向租赁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令华、刘珍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租赁公司与刘令华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0434)。约定:租赁公司依照刘令华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36D,系列号为KKT00836),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刘令华,首付款为406818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51369元。《融资租赁协议》第5.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刘令华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2、13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刘珍香在协议上签字为刘令华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刘令华,但刘令华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未付租金为75475.32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8112.76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月利率2%计算得来)。租赁公司为处理刘令华租金欠付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980元。另查明,刘令华、刘珍香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刘令华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令华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公司关于要求刘令华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149921.98元、违约金1861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刘令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98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刘珍香��为担保人,自愿签字为刘令华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珍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刘珍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令华追偿。刘令华、刘珍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5475.32元,以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38112.76元���2015年7月30日后以75475.3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刘令华应承担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租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980元,共计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珍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珍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刘令华、刘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彦人民陪审员  陈燕���民陪审员何世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