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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雁与肖根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雁,肖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530号申请执行人:陈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乡县,证件号码430623198206134818。委托代理人:方李红,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肖根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陈雁与被执行人肖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5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肖根军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陈雁案款40862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根军有房产,但不宜处置。现因被执行人肖根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5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