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亚文与李小宁,薛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文,李小宁,薛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杨亚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建设路,身份证号码:XXX4035。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宁,女,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3263。被告薛伟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身份证号码:×××325X。原告杨亚文诉被告李小宁、薛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文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宁、薛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文诉称: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向原告每月分红利900元,并由被告李小宁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向其发出催收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多次拒收该函,一直推搪,拒绝还款,直至本案起诉时尚未结清该欠款及所有利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60360元。原告杨亚文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杨亚文,利息计至起诉时止共30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小宁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薛伟生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宁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杨亚文借款30000元。被告李小宁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杨亚文收执,《借据》约定每月分红利为人民币900元整。2015年4月20日,原告杨亚文向被告李小宁投递还款催告函,后又经原告杨亚文多次向被告李小宁追讨还款,被告李小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小宁与被告薛伟生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亚文提供的《借据》、还款催告函、EMS快递单及回执、两被告的婚姻证明、房地产档案资料检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宁借到原告杨亚文借款本金30000元,有杨亚文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李小宁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分红利为每月900月,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杨亚文请求的利率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即从借款至起诉时止共计44个月的利息为26400元。被告李小宁与被告薛伟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亚文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小宁、薛伟生不出庭核对原告李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李小宁、薛伟生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小宁、薛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宁、薛伟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杨亚文。二、被告李小宁、薛伟生支付26400元的利息给原告杨亚文。三、驳回原告杨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李小宁、薛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杨亚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杨亚文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宁、薛伟生负担。被告李小宁、薛伟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亚文,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