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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黄昌平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5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崔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黄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家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以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复利和罚息,同时可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妥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6****号)。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执行利率为7.205%。但被告黄昌平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利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384.11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6073.62元、复利人民币2311.90元、罚息人民币3127.44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3、判令依法处分被告的抵押房产即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被告黄昌平没有答辩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最高额度人民币1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担保;贷款期限10年,适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为7.20500%;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昌平就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昌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黄昌平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黄昌平、借款用途购耐用消费品、借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23年7月14日、借款金额1600000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7.20500%、逾期利率10.80750%。但之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供明细资料显示,被告黄昌平于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06384.11元、利息66073.62元、罚息3127.44元、复利2311.9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供明细表、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黄昌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黄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昌平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昌平清偿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406384.11元、利息66073.62元、罚息3127.44元、复利2311.90元及此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昌平的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被告黄昌平提供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黄昌平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编号为440201201300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6384.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66073.62元、罚息3127.44元、复利2311.9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未付的本金1406384.11元为基数、未付的利息66073.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处置被告黄昌平提供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某房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黄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励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