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亮与张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张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亮。被告:张帅鹏,下落不明。原告李亮与被告张帅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32版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鹏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5万元整,约定2015年8月29日前还清并用其楼房、配房、地皮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65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帅鹏借原告李亮现金人民币6.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双方约定逾期还不清,被告坐落在本村×××路北×排××号楼房及配房和地皮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给原告写下收现金6.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楼房、配房及地皮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鹏偿还原告李亮人民币6.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李亮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帅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彩棉陪审员 王 谦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新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