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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字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谢玉田与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田,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字716号原告谢玉田,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总经理。原告谢玉田诉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餐厅承包协议,承包期限3年。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其餐厅的切面机、面条机、切菜机、打面机、电冰箱等所有设备强行作价17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当时从原告充饭卡中强行扣除了购货款。2013年9月7日,被告违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餐厅承包协议,将原告赶走,但是被告强行卖给原告价值17000元的所有设备拒绝让原告带走,无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餐厅设备(或退还购货款17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起原告承包被告的餐厅。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餐厅设备作价17000元卖给原告,并将17000元从充饭卡中扣除。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餐厅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返还作价的17000元未果,要求拉走设备也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餐厅设��(或退还购货款17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另被告作价卖给原告的设备有:1台切菜机、1台揉面机、1台打面机、1台面条机、1台三开门蒸箱、4个不锈钢大钢盆、6个二号盆、5个3号盆、2台冰箱、7个大饭盒、21个馍盆、2个大汤桶、17个米盘、4把菜刀、1个大锅、1个大勺、3口大铁锅、1把炒菜铲、2个不锈钢桌(案板)、3个肉墩、4个货架、2个不锈钢油桶、4台吊扇、3个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餐厅承包协议、2013年6月10日证明、餐厅财产盘点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涉案财产作价卖给了原告,原告为涉案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拒绝原告带走涉案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可要求退还财产,如财产灭失原告也可以要求折价赔偿。现被告企业停产,又未能出庭说明涉案财产仍存在或存放位置,且涉案财产大多因存放时间较长而失��了其价值,对原告要求折价170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折价赔偿原告谢玉田财产损失17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谢玉田承担125元,由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