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法定代表人:范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史玉会,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通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仓库工程”(工程位于新抚区华山工业园区D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配套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20万元,工期169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如下:±0.00以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80%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性给付原告。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被告预留,待一年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于2013年2月1日通过抚顺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后工程造价为4248371.37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8万元,尚欠工程款126900.61元,被告表示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为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8万元,尚欠工程款126900.61元,被告表示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有扣留质保金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扣留了质保金,至今也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出被告已将质保金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性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本院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天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拖欠工程款纠纷,天通公司为阳光公司建筑施工冷库、仓库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4248371.37元,阳光公司实际分期给付工程款398万元,代扣税款141479.76元,尚欠工程款126900.61元。阳光公司对拖欠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工程也无质量纠纷是经依法验收并使用多年,我公司在诉状及庭审时的诉讼请求始终是要求阳光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我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性质,作出不予支持的错误判决。因阳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全部是现金支付,因此没有明确写明哪些是工程款,哪些是质保金,但实际欠款数额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剩余的款项属于质保金。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扣押质保金是因为2012年当时外墙散水,仓库、冷库室外散水,酥粉起层不能使用。天通公司在2013年5月份雨季来临之前进行了修补。我公司在2013年结算时对于仓库水泥地面、起尘、起砂部分材料款已经扣除了,相当于这部分钱没有给。此外外墙裂缝是2014年10月进行修复,当时我公司给天通公司8万元,现在外墙仍有裂缝,天棚漏水直至现在没有修复。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天通公司施工完毕交付案涉房屋后,阳光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均认可在施工中取消了50毫米厚的保温,仓库部分没有保温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通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承建了阳光公司冷库、仓库的土建及配套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阳光公司使用至今,且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0.00以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80%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待双方结算后被告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性给付原告。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被告预留,待一年后返还原告。”根据上述协议,阳光公司于竣工验收应给付天通公司80%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给付天通公司15%工程款;5%质保金应于1年后给付天通公司,即阳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给付天通公司。天通公司主张因工程款不是一次性给付,无法区分案涉款项是否是剩余工程款还是质保金;阳光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无论案涉欠款属于何种性质,案涉工程余款都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给付天通公司,阳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天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阳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就此节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00.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共计4257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