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景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65号原告张景文。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东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景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车损54400元。鉴定数额已超出实际价值80%,应推定全损还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544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54400元;2、鉴定费272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6012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报告系经司法委托程序,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评估方法正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其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景文各项损失共计6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张景文,帐号:62×××56,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