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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叶星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叶星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占志忠。被执行人叶星冰。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叶星冰未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在建德市更楼街道仁丰路46号豆腐作坊内制作香干豆腐,并在香干的着色环节添加焦糖色,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了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范围。截止2015年5月28日,叶星冰共使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28.4千克,生产添加焦糖色的香干2270斤,货值9080元,利润无法计算。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焦糖色1桶,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除被扣押的焦糖色1桶外,仅缴纳罚款人民币4800元。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市管稽履催字(2015)2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其余15200元罚款。本院认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