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曹洪臣与相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洪臣,相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717号申请执行人曹洪臣,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相春阳,住所地泰来县。曹洪臣与相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洪臣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相春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97604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相春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曹洪臣也未能提供相春阳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7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曹洪臣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相春阳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相春阳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曹洪臣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洪臣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