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琦与刘杰、赵广川、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刘杰,赵广川,刘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张琦,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杰,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赵广川(刘杰之夫),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刘闯,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琦与被告刘杰、赵广川、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2016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与被告赵广川、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诉称:2015年11月10日,刘杰由刘闯担保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杰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赵广川与刘杰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刘闯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杰未到庭未答辩。赵广川辩称:我与刘杰系夫妻,刘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偿还张琦借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刘闯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刘杰由刘闯担保向张琦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赵广川与刘杰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1张。对此借款事实和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杰向张琦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杰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杰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张琦主张刘杰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广川应否共同承担债务问题,赵广川与刘杰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张琦借款,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对此赵广川予以认可,故赵广川亦有共同偿还张琦借款的义务;关于刘闯的担保问题,刘闯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故刘闯作为一般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赵广川欠原告张琦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杰、赵广川负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明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