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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黎桂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云革,该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韦仕团,该开发中心经理。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新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仕团。被告刘劲松。被告刘凤珍。被告刘平宁。被告刘凤英。被告刘宜余。被告凌华敏。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友,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新业。被告梁新文。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新业、梁新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柳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岑琳琳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周云革,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友,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新业、梁新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农旺科技”)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旺科技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由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房开”)以28套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旺业房开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于2014年4月9日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5月6日依约分两笔向被告农旺科技发放贷款1200万元及34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农旺科技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送达催收通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收。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农旺科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万元,利息63487.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旺业房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旺业房开、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农旺科技、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做到积极还款,希望原告可以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旺业房开、梁新业、梁新文共同辩称,愿意用被告旺业房开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偿还借款,但仅以抵押物偿还,对于抵押金额之外的借款,被告旺业房开、梁新业、梁新文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罗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柳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农旺科技的身份情况;2、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旺业房开的身份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农旺科技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农旺科技申请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5、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28份,证明被告旺业房开提供房产的抵押情况;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7、催收通知单,证明贷款到期后的催收情况;8、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人欠息情况;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旺业房开承诺除财产抵押担保责任外同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旺科技、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旺业房开、梁新业、梁新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有被告旺业房开盖章,有被告梁新业、梁新文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没有这三被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已经阐明担保人被告旺业房开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本息,除抵押担保责任外,同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句话已经明确被告旺业房开是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农旺科技、旺业房开、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农旺科技、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旺业房开、梁新业、梁新文也对其上有自身签字盖章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案情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旺业房开认为证据9阐明其仅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抵押物之外的债务,被告旺业房开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这一问题,本院在下文阐述与明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农旺科技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万元,并填写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盖章签字同意受理。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计。被告农旺科技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韦仕团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旺业房开(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农旺科技(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房产(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28套房屋)设定抵押;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旺业房开在合同末尾抵押人处盖章,被告梁新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旺业房开就合同约定的28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9日,被告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农旺科技(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壹仟柒佰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作为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内容亦在合同中进行了同样的约定。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农旺科技的账户转入贷款1200万元、340万元。原告称这两笔贷款均是按上述同一《借款合同》分笔发放的,借款期限从发放之日起各算一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农旺科技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农旺科技未归还本金总额为1540万元,未支付利息总额为63487.63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分别向各被告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现原告因农旺科技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旺科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农旺科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旺科技归还借款本金15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3487.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业房开以其所有的28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农旺科技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旺业房开是否仅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债务(本息),除财产抵押担保责任外,同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旺业房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点载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正”。被告旺业房开以28套房屋为被告农旺科技向原告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根据上述《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旺业房开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亦未超过上述担保债权最高额,故对被告旺业房开认为其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农旺科技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40万元;二、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支付借款利息63487.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28套房屋);四、被告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对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中任一被告清偿后有权对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4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农旺科技开发中心、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仕团、刘劲松、刘凤珍、刘平宁、刘凤英、刘宜余、凌华敏、梁新业、梁新文、罗柳琳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柳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