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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伟、廖友祥等与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廖友祥,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彭伟。原告廖友祥。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被告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惠平,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彭伟、廖友祥与被告武汉铁路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彭伟、廖友祥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伟、廖友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伟、廖友祥撤回起诉。减半后收取的诉讼费40元,邮寄费40元,共计80元,由原告彭伟、廖友祥负担。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