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与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43号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陶振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诉称: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我资产处置资金21000元及利息(暂定7438.3元)、资产租赁金三年共计296400元及利息(暂定78605.28元)和资产处置费3592400元及滞纳金(暂定866214.08元)未还,现要求其予以归还,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陶店轮窑厂集体资产处置协议。证明协议内容证实了诉请的内容。其中21000元资产处置资金是设备设施的处置费用;租金是98000元/年,期限是自2012年元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了《原陶店轮窑厂集体资产处置协议》。双方约定:一、设备设施处置。原告将原陶店轮窑厂7.5千瓦发电机两台、电表两只、低压100变压器一台、鼓风机2台、氧焊机一套、30变压器一台、制砖机一套等共计作价15000元一次性处理给被告;将原陶店轮窑厂30KV变压器一台及高压线路作价2000元、175型柴油机、装载机一台、氧焊机一套等作价4000元由王宏义作为转包人负责清偿;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以上资产处置费21000元。二、资产租赁。原陶店轮窑厂办公室9间房屋、西侧房屋8间,计房屋面积499.47平方米、附属用地668.61平方米和其他土地44.6亩以每年租金98000元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付清资产处置费的情况下,租期顺延,至被告付清资产处置费止。从2015年元月一日起,资产租赁期满后上述两处房屋及附属土地归还给原告。三、资产处置。原告将被告租赁的44.6亩土地在2015年元月一日以每亩作价94000元处置给被告,合计价款41924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6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924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资产租赁资金、资产处置费,每延期一日按滞纳款项的万分之四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交付了600000元资产处置费,未缴纳其他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原陶店轮窑厂集体资产处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涉及原陶店轮窑厂的设施设备处置、资产租赁和违约处理等款项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资产处置资金21000元和三年资产租赁租金296400元及相应滞纳金(按每日滞纳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产处置费35924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协议约定的4192400元资产处置费,实为涉诉的44.6亩土地出让金,但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既非有权批准进行土地出让的国家机关,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权机关授权其处理涉诉44.6亩土地出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产处置费3592400元及相应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产处置资金21000元的滞纳金,但原、被告签订的《原陶店轮窑厂集体资产处置协议》里仅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资产租赁资金、资产处置费时需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并没有约定被告延期支付21000元资产处置资金需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产处置资金21000元的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资产处置资金21000元和三年资产租赁租金296400元及滞纳金42924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42924元(98000元×0.4‰/天×365天×2+98000元×0.4‰/天×365天=429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8元,减半收取22849元,由原告和县善厚镇人民政府负担20549元,被告宏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