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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20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关志钢,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婷婷,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张利民诉被告宋婷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民委托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民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婷婷未进行答辩。原告张利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张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冯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利民和其妻子冯莹的结婚证复印件。2、宋婷婷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宋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婷婷未质证。被告宋婷婷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宋婷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借张利民贰拾万元整”,宋婷婷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利民通过其爱人冯莹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宋婷婷人民币194000元,之前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宋婷婷人民币6000元,共计200000元。现原告张利民索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张利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宋婷婷人民币共计200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宋婷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张利民向被告宋婷婷索要借款,被告宋婷婷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