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3号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是有经济往来的朋友关系,因债务纠纷,2015年2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程某昌在道县营江办事处胜利村大厅屋边用木棒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是有经济往来的朋友关系,因债务纠纷,2015年2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程某昌在道县营江办事处胜利村大厅屋边用木棒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在道县营江办事处原种场住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6年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自己与何某某是有经济往来的朋友关系,因债务纠纷,2015年2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自己在道县营江办事处胜利村大厅屋边用木棒将何某某打伤。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以前做生意的时候��杨某某借了钱,自己还钱给杨某某时,杨某某嫌少,这样就有矛盾了。2015年2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杨某某与程某昌在道县营江办事处胜利村大厅屋边用木棒将自己打伤。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4日凌晨3点钟左右,他去道县营江乡阳乐田村的一个“打渔场”找朋友“小范”要回借出的摩托车,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他跑到道县营江办事处胜利村大厅屋边看到杨某某与程某昌在打何某某,杨某某用木棒将何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何某某就倒在地上,然后杨某某与程某昌用脚踢何某某,他就去喊人过来劝架,返回时,就剩下何某某躺在地上,之后就把何某某送医院了。4、证人周某小的证言,证明了她听别人讲她丈夫杨某某确实打伤一个人,具体情况他不知道。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6、受案登记表,证明了何某某被打伤后立于2015年2月5日8时30分到道县公安局营江派出所报案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的情况。9、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因伤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1、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