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佑栋与被上诉人刘卫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佑栋,刘卫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佑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元,男。上诉人冯佑栋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二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钜融项目部签订一份《大理钜融城建设项目主体和粉水班组初步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大理钜融项目部将钜融城建设项目的主体和粉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的粉刷工作分包给他人,2015年,原告又经他人联系对被告承包的钜融城建设项目D区2栋的五个户型进行了实际粉刷,原告从他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曾到场处理。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在大理钜融城D区2栋内外墙工资余款102167元,欠款人冯佑栋,收款人刘卫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2015年7月,原告从工程承包方建业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5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6000元,余款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就粉刷工程的劳务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工作,对此被告也无异议,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02167元,即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5000元+6000元=11000元)及建业公司代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费为81167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3日支付的5000元已在出具欠条时作了扣减,对此,被告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该款应在尾欠款102167元中进行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损失519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佑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卫元劳务费81167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冯佑栋承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480元、住宿费960元、误工费3750元,共计5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冯佑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不符合本案实际;2.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金额,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3.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也没有结算,且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卫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冯佑栋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刘卫元工程款,如果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经他人联系对上诉人承包的钜融城建设项目D区2栋的五个户型粉刷,是对工程中粉刷进行承揽,并按约定时间、要求完成承揽项目,是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刘卫元已经按照上诉人冯佑栋的要求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上诉人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粉刷工作,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并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被上诉人粉墙工资102167元,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受被上诉人威胁所写,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又主张改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冯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杰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