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与傅贻强、申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傅贻强,申瑞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住所地:金华市龙腾灯饰场*楼***号。经营者:李臻。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贻强。被告:申瑞玲。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以下简称佳利电器商行)为与被告傅贻强、申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电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傅贻强、申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利电器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欠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由被告傅贻强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元(利息从2016年1月7日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后利息算到实际归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进行承担。被告傅贻强、申瑞玲共同辩称:向原告购买灯饰是事实,但其中有部分不合格产品要求退回原告,现在我生意不做了,剩下没卖掉的货也要求一并退回。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佳利电器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傅贻强欠付货款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贻强、申瑞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贻强、申瑞玲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傅贻强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货款人民币8000元。现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傅贻强、申瑞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由傅贻强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退回部分不合格以及未销售产品,该抗辩尚不足以抵消或减轻被告的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灯具生意,故该欠付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贻强、申瑞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货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佳利电器灯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贻强、申瑞玲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