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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肖海敏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敏,周阿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肖海敏,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海敏与被告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敏的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周阿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敏的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周阿弟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肖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周阿弟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敏诉称: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傅仲元介绍相识。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傅仲元担保,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9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诺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达547,000元,并就每一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屡次承诺以房抵债。但被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讨债务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阿弟辩称,被告的确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仅交付了2013年8月30日的2万元及2013年9月9日的39,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共计59,000元。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是对前两次借款本金的汇总,并加了7,000元利息之后计算出来的。原告曾承诺会将前两次借条撕毁,因此被告没有将借条收回。至于之后的借条,均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之时,受原告胁迫出具的,系对欠付利息的结算,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6,000元。2013年12月25��,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不还用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条上载明:“如不还用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不还用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周阿弟房产作抵押”。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过期不还将用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2014年4月30日,���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过期不还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不还用仙霞西路885弄56(号)401周阿弟房产作抵押,所有借款于2个月全部归还,如不还就到公证处作公证”。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借条上载明:“如逾期不还将用周阿弟房产上海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并且到公证处作公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肖海敏女士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2014年11月30号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将用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周阿弟房产作抵押。在与肖海敏女士债务未偿还之前,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周阿弟房产不得抵押给其它(他)人,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不还,肖海敏女士有权处理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还债务。”借条上另载有保证书:“保证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周阿弟本人的房产,有权处理该房产,否则将负一切法律责任欺诈罪。”另查明,傅仲元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9月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月27日、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也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抗辩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59,000元,未收到其余借款,2013年9月9日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无法就新旧借条同时存在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至于之后的借条,被告抗辩均系每月结算的利息,但每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亦无法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抗辩意见同样难以采信。被告屡次在借条上承诺以名下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部分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早于借条出具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但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所有借款于2个月内归还,可以视作双方对以往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最后一笔借款依约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亦无反证足以推翻原告在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时效等原因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于法不悖,若有必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海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4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3.30元,由被告周阿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