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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7月2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婚前感情比较好,婚后也没有太大的矛盾,且婚后生育了女儿李某甲,我觉得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会好好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原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