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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海斌与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斌,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谢海斌。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慧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海斌与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模具款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0日,原告谢海斌与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油箱220切边模和油箱220冲孔模各一副,价格分别为34600元、25000元,规格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先付50%,合格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给原告3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模具。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向税务局申请开票的证明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开具了一份票面金额为59600元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29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海斌定作款29600元。如果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台州江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