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036号申请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穆某。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穆某离婚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民字第0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2013年4月3日其,每年的4月3日前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给付上一年度抚养费至穆家润18周岁。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赣民字第07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金海燕执行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