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李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李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王胜利,男,生于1957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保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女,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月,女,生于195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钢联宿舍,系被告之弟媳。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聪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伦、被告李新华及其两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和赵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80年5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文学,现已成年。双方感情不和,十多年来一直分房而居,仅因孩子才一直维持至今。现孩子已成年,但其不独立工作,仍靠原告养活,为此事原告与被告之间矛盾不断,被告一味偏袒、纵容孩子。被告还到处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弄的原告抬不起头来。现原告已搬出赁房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新华辩称:双方感情和睦,从未发生争吵。双方之子虽已成年,但患有眼疾,无劳动能力。双方之子现已离婚,双方有一小孙子需要照顾。被告体弱多病,也需与原告相伴。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文学,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自述,2015年10月份原告和其弟弟共同去养羊,被告说原告与其弟媳一块睡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三十多年,共同养育儿子,共同建设家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告主张被告说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李新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聪雅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