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清、曹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清,曹洪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56号原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刘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洪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刘华诉被告刘清、第三人曹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明、被告刘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住房都建在达川区管村镇农贸市场的斜对面,互为邻居。其中原告刘华二间、第三人曹洪均一间、被告刘清一间,因房屋均成危房,三户人口头协商合伙拆除改建。推选被告刘清为合伙人中的负责人,同时由刘清负责联建房屋的账务管理与收支。三合伙人各自办理自己建住房的国土审批手续和相关手续后,从2007年起开始联合修建,至2009年修建结束。旧历年底在结算联建账时,被告刘清由于重报孙明兵工资款6100元、18000元,多报建房收入款195019元。卖二楼房款175220.00元、卖废旧建材款12922.00元和退回的砖款6877.00元算入建房支出账内共计195019.00元和外欠款未付79626元加在一起报账。由此加大了建房的原造价,得出了一个错误的建房总造价716828.50元。原告曾数十次要求被告重新算账,刘清以联建账已结为由,拒绝重新算账。在修房过程中,刘清所收人的建房现金是633576.00元,而他自己实际才支出369180.00元,刘华帮刘清开支了25000元和帮刘清付了52526元。刘清房款分了48754元,下剩现金195019元被告未拿出分配,至今被告私人没拿出现金开支。并将剩余款占为己有。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刘清支付原告刘华在合伙建房中应收款10400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的代理人辩称,1、本案在人民法院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2014年在达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案的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审理的事实也是相同的,基于上诉客观事实,刘华再次起诉到法院,虽增加标的,但仍属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合伙修建的房屋账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综合以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曹洪均未作答辩陈述。原告刘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华及第三人曹洪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清做的开支帐务。要求法庭对该账务进行审计,虽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但要根据审计后得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进行确定。证明口头协议约定所有的帐务由被告刘清进行管理,刘清的帐务是比较混乱的,要求进行审计。被告刘清对原告刘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1、证据系复印件,2、在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中没有提交该证据。3、原告举证的会计账务与诉请及理由不能进行一一的印证,不能得出被告就104009元的应收款的结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在2014年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要求提交会计审计账务的证据,均未提交,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应是再审程序,而不是另案起诉。被告刘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达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本案在2014年已通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书,而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2014年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需要会计审计,人民法院也告知了原、被告,但在该案中双方均未提交申请进行审计。2、如果原告发现新证据,原告应是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刘华对被告刘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判决书是真实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起诉。第三人曹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刘华、被告刘清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第三人曹洪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被告刘清和第三人曹洪均原住房都建在达州市达川区管村镇农贸市场的斜对面,互为邻居。其中原告刘华二间、第三人曹洪均一间、被告刘清一间,因房屋均成危房,三户人口头协商合伙拆除改建。推选被告刘清为合伙人中的负责人,并负责联建房屋的账务管理与收支。三合伙人各自办理自己修建住房的国土审批手续和相关手续后,从2007年起开始联合修建,至2009年修建结束。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5月30日三方共同对合伙建房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2013年5月31日原告刘华和第三人曹洪均对5月30日算账不服,认为被告刘清在算账中砖款重复计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达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刘华、曹洪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华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建房算账的复印件、本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华与刘清和曹洪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与(2014)达达民初字第18号案件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