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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伟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伟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第0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5地块武汉汉街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韬,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强。上诉人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悦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区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朱伟强入职子悦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朱伟强离职。子悦餐饮公司未为朱伟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朱伟强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436.24元。朱伟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33.33元。朱伟强于2015年5月7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子悦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朱伟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二、子悦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朱伟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三、驳回朱伟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子悦餐饮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子悦餐饮公司无需支付朱伟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2、子悦餐饮公司无需支付朱伟强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伟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朱伟强提交的离职证明书系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子悦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子悦餐饮公司对其在离职证明书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朱伟强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朱伟强大多数月份的工资为8000元,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没有显示,朱伟强认可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6933.3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朱伟强于2014年8月22日与子悦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子悦餐饮公司一直未与朱伟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朱伟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对于子悦餐饮公司要求不支付朱伟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伟强自行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436.24元,子悦餐饮公司未为朱伟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支付朱伟强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故对其要求不支付朱伟强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子悦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伟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二、子悦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伟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子悦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子悦餐饮公司无需支付朱伟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721.04元、社会保险损失5436.24元、本案诉讼费由朱伟强承担。其具体理由为:1、朱伟强提交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子悦餐饮公司与朱伟强仅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案,2015年9月14日便开庭进行了审理,仅给当事人不足10天的举证期限,适用程序不当。朱伟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伟强提交的《离职证明书》上盖有子悦餐饮公司的印章,该离职证明书上载明:朱伟强于2014年8月加入子悦餐饮公司并从事执行总经理岗位工作,2015年5月6日离职,并已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本院认为:一、子悦餐饮公司与朱伟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子悦餐饮公司主张朱伟强提交的《离职证明书》等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子悦餐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朱伟强作为子悦餐饮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向子悦餐饮公司提供劳动,子悦餐饮公司亦向朱伟强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从属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正确,子悦餐饮公司诉称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存在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子悦餐饮公司诉称一审法院仅给其不足10天的举证期限,属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不足10天的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子悦餐饮公司诉称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子悦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子悦餐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子悦蔬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