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任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3月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81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负责人:周百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任某某、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任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5月19日23时许,任某某驾驶客车行驶到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县交警队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所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S×××××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549.3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我共为原告垫付660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任某某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前方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到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张某甲支出医疗费6376.5元,张某乙支出医疗费5289.9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3900元,为原告张应函垫付医疗费2400元,合计垫付6300元。审理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信息州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伤残为十级。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撞损,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数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5年5月20日入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均住院14天。张某甲支出医疗费6376.5元,护理费为1092元(78元×14天),张某甲诉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可,张某甲在上海誉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标准诉求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7760元(97天×80元),张某甲诉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本院予以认可,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张某乙支出医疗费5289.9元,护理费1092元(78元×14天)。张某乙诉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974.26元(69.59×1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求其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合计医疗费11666.4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8734.2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1666.4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8734.26元,交通费800元。总计78847.56元。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扣除任某某垫付款6300元,加上鉴定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应函77847.56元,余款1000元返还给任某某。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8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张 清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为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