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乙与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涯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乙某,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周某乙某。法定代理人孙晋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涯村。法定代表人田同生,村主任。上诉人周某周某乙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涯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某周某乙之母孙晋芳原系诸城市舜王街道西小庄村村民。2008年6月14日,原告周某周某乙及其父周亮、其母孙晋芳与被告南涯村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南涯村委同意原告周某周某乙及周亮、孙晋芳等将户口迁入南涯村,其户口迁入后暂时不确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不享受土地承包和村民福利待遇。同年9月4日,孙晋芳将户籍由诸城市舜王街道西小庄村迁入南涯村。周亮多年前因顶替父职将户口迁出南涯村,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周某周某乙以婚迁形式将户籍由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26号迁入南涯村。后原告周某周某乙因土地承包及享受南涯村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南涯村委交涉未果,期间多次向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反映也未能解决。2015年10月9日,被告南涯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周某周某乙及周亮、孙晋芳等享受村民待遇问题进行表决,未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原告周某周某乙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周某周某乙认为被告南涯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对于村民委员会自行决策和组织实施的事项,由于村民委员会具备了独立的判断和管理意志,并且是以不对等的身份实施的管理行为,因此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村民行政诉权使之获得必要和充分的司法救济渠道。对于村民委员会执行、办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只有执行权,而没有决策权,在此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仅仅作为执行机构,没有自身独立意志的添附,不应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周某周某乙要求被告南涯村委为其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即是被告南涯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该收益的分配或者使用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南涯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仅仅是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者,是否为原告周某周某乙发包承包土地及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并非被告南涯村委的独立意志,其执行的南涯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应成为行政主体,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周某周某乙认为被告南涯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周某乙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一审中原告所诉主体适格,诉讼请求是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案件。上诉人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成员,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获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分得土地,不给上诉人发放福利待遇,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被告应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行政机关授权并作出行政行为时方能成为被告。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周某周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南涯村委履行承包土地、发放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