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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王文龙,李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尉连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李雷,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龙、原审被告李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龙在一审时诉称:王文龙系××1号高尔夫小轿车的车主,车辆平时由王文龙之妻使用。2014年11月6日,王文龙之妻的同事陈怀旺因事外出向王文龙之妻借车。当日早8时20分,陈怀旺驾驶王文龙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宾馆北口等候红绿灯时,李雷驾驶车牌号为××2的大客车刹车不及,追尾了陈怀旺驾驶的车辆,陈怀旺驾驶的车辆又追尾前方同样等红灯的闫晓亮驾驶的××3小客车。该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龙、闫晓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龙将车辆拖至北京仁和志成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拖车费300元、修车费27258元。另查,李雷系鑫通顺公司的职工,××2号大客车归鑫通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李雷、鑫通顺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王文龙修车费27258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7558元。李雷在一审时辩称:李雷与鑫通顺公司的意见一致。鑫通顺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李雷是鑫通顺公司职工,事发时李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鑫通顺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李雷驾驶的车辆系鑫通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文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王文龙主张的修车费数额过高,鑫通顺公司不同意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涉案的车牌号为××2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及事故情况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龙系车牌号为××1高尔夫小轿车的车主。2014年11月6日8时20分,在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宾馆北口处,李雷驾驶车牌号为××2的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陈怀旺驾驶王文龙车辆、闫晓亮驾驶车牌号为××3的小客车均在此头西尾东停车,李雷驾驶车辆的前部与王文龙车辆的尾部相接触,王文龙车辆的前部与闫晓亮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接触,三车均损坏,陈怀旺、闫晓亮等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龙、闫晓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龙将车辆拖至北京仁和志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其支付拖车费300元、修车费27258元。庭审中,鑫通顺公司申请对王文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修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法院委托进行上述鉴定,鑫通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鉴定,××1号车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不必要、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包括后背门支撑杆(左)(230元)、后雨刷器(510元)、前杠(1150元)、雾灯罩一对(240元)、大灯(右)(980元)、水箱框架(1000元),综上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的费用数额为4110元。另,根据王文龙提交的维修报价单,王文龙车辆维修除进行28项零部件更换外,还有拆装工时(1100元)、拆装油箱(200元)、玻璃胶(200元)、钣金共计(200元)、定位(120元)、喷漆共计(2740元)。另查,李雷系鑫通顺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李雷驾驶的车辆归鑫通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鑫通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闫晓亮驾驶车辆的损失问题已经协商解决,未使用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李雷驾驶大客车与陈怀旺驾驶的王文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文龙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雷负全部责任。鉴于李雷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文龙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李雷系鑫通顺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李雷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鑫通顺公司进行赔偿。王文龙主张拖车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文龙主张修车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应扣除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的费用4110元,同时法院对于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所增加的拆装工时费等酌情确定为150元,故王文龙合理的维修费数额为229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文龙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二千元。二、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文龙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二万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三、驳回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通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文龙修理费扩大部分的损失10000元;即鑫通顺公司认为,法院应当认定鑫通顺公司赔偿王文龙的修车费、拖车费总计应为15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鑫通顺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合理的评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鑫通顺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请求事项系要求对王文龙的修理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鉴定,既包括修理项目也包括修理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鉴定,但是鉴定意见仅对修理项目进行鉴定,未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王文龙的修理费用明显过高,且存在不合理修理项目问题,鑫通顺公司提出公估修理费要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从程序上剥夺了鑫通顺公司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于拆装工时酌定数额明显过低,这项损失完全可以由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却予以酌定,显失公平。三、鉴定费应由王文龙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鑫通顺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多的比例,显失公平。发生评估鉴定的根源是王文龙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理应由王文龙承担因此造成的鉴定费用。王文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鑫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鑫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同意。本案中,李雷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鑫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报价单、拖车费发票、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鑫通顺公司申请对王文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修车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从王文龙主张的修理费中扣除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4110元并将不合理的零部件更换所增加的拆装工时费等酌情确定为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鑫通顺公司上诉提出的王文龙主张的修理费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的修费项目,且鉴定意见未对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于拆装工时的酌定金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鑫通顺公司上诉提出鉴定费应该全部由王文龙负担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通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王文龙负担128元(已交纳),由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王文龙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