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玉杰与陈广涛、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杰,陈广涛,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00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杰,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陈广涛,男。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宋元起,该公司经理。杨玉杰与陈广涛、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鄂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广涛、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给付申请人9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有11件执行案件,经研究决定合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有人民币存款账户。我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内0723执1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