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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杨治成诉陈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成,陈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杨治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新强,男,成年人,汉族。原告杨治成与被告陈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购买我海参80斤,每斤计款47元,共计3760元。被告承诺次日付款,但没有履行。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仍不付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海参款376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海参80斤,每斤47元,共计3760元。当场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凭据一张,上面载明“2015年8月23日,80斤×47元陈新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署名的凭据一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凭据一张,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海参款37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3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新强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强给付原告欠款3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